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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程序中涉刑问题的处理

浅谈破产程序中涉刑问题的处理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陈珂鹏
  •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0-04-20 09:42
  • 访问量:

【概要描述】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当上述问题的“民”指向的是破产程序的时候,出现的问题往往会更加棘手。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关于刑事犯罪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在面对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债权人/被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此,本文仅仅旨在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当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浅谈破产程序中涉刑问题的处理

【概要描述】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当上述问题的“民”指向的是破产程序的时候,出现的问题往往会更加棘手。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关于刑事犯罪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在面对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债权人/被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此,本文仅仅旨在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当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陈珂鹏
  •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0-04-20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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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的提出

 

民刑交叉问题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问题,而当上述问题的“民”指向的是破产程序的时候,出现的问题往往会更加棘手。目前,我国立法中还没有关于刑事犯罪审理与破产程序衔接和协调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对于此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缺乏统一的标准,在面对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债权人/被害人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十分普遍。对此,本文仅仅旨在对一些常见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当遇到此类案件时仍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二、对破产企业涉刑情况的法律整理

 

专门规范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及其三个司法解释皆无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处理说明。目前我国立法制度中对民刑交叉案件审理程序的规范,民事规范方面,主要存在2014年3月25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4意见》)、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规定》)以及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19会议纪要》);刑事规范方面,主要见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规定》)以及各个独立罪名的司法解释。

 

《2014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述规定显然是认可了“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即当一个司法案件既涉及刑事程序又涉及民事程序时,刑事程序优先处理。然而,破产程序是否适用于上述规定仍存在疑问,因为该项规定将民事程序限定为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民事执行程序,而破产程序是依《破产法》独立进行的,虽然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非讼事件均具有一些相似之处,但是《破产法》上的许多制度是其他立法所不具备的,其性质当属于特殊程序。因此,将《2014意见》的第七条规定适用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案件有所不妥。而《2015规定》中的第五、六、七条确定了民间借贷纠纷同时符合民事规范要件与刑事构成要件时,民事程序与刑事程序孰先孰后的问题,可以说是《2014意见》精神的延伸。同样地,不应当适用于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的案件。

 

《2019会议纪要》第130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将该条内容与前述的《2014意见》《2015规定》相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的态度转变。《2019会议纪要》所确立的民刑交叉案件的处理方式为,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尽可能地同步开展,只有在民商事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时,才中止审理。当然,《民事诉讼法》第150条是关于诉讼案件的规定,显然也不适用在破产程序,但是这的确为我们处理破产程序与刑事程序交叉案件时带来了新的思路。

 

《1998规定》第1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也就是说法院可以采取“刑民并行”的作法。但在其第11条,依然强调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对破产企业涉刑情况的处理方式

 

在破产重整案件中刑民交叉的程序冲突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先,发现破产企业涉嫌刑事犯罪在后;

 

二是破产企业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在先,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后。

 

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破产程序固然有其特殊性,但归根结底,仍属于民事程序的一部分,其特殊性只是基于其破产特性上的体现,大的原则上仍应遵循民事程序的基本规定。债务企业涉及经济犯罪,则必然会涉及追赃问题,进而影响破产财产的认定和分配问题,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存在依法冻结、扣押赃款赃物,刑事判决可以判定追缴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或者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等,这些都会与债务企业的破产财产认定相交叉,破产程序的进展不可能径直处理。

 

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由于破产企业已经被刑事立案,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应当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已经实际控制,此时如果司法机关仍然认为应当启动破产程序,足以证明该企业已经迫切需要清算或者重整,否则便无法保障债权人或者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此时,“刑民并行”就是最佳的解决方式。

 

实践当中,大部分法院在审判破产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破产企业涉嫌犯罪的,一般会裁定中止审理,然后移送给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即采用“先刑后民”的做法。但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采取“刑民并行”作法的也不在少数。“先刑后民”的适用是基于这样一个理念,即刑事程序能够更加公平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在刑事程序中能得到及时、充分的救济。在多数情况下,刑事程序的国家公诉、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和财产处分权的权力等确实有利于被害人权利的救济,但这种情况并不是必然成立的,也有可能通过民事程序比刑事程序更能保障债权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被害人通过刑事诉讼不能实现权利救济的,有可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从司法实践看,“先刑后民”将民事法律关系的处理依托于刑事程序,而被告人得不到追诉的可能性又现实存在,此时绝对强调“先刑后民”必然导致民事程序无法推进,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也难以得到保护。特别要注意的是,破产程序有别于其他民事程序,因为我国的《破产法》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既要解决债务清偿等民商事法律问题,还要解决企业破产时的社会公平问题,破产程序追求的是高效与公平,若使用“先刑后民”原则就可能与上述理念相悖。

 

四、涉刑破产企业的刑事追缴及退赔问题

 

2009年5月最髙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被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相关案件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证券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或者涉及追缴赃款赃物的判决应当中止执行,由相关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以申报债权等方式行使权利;刑事判决中罚金、没收财产等处罚,应当在破产程序债权人获得全额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中执行。”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唯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特定企业在破产程序中涉及追缴赃物问题的处理方式。虽然上述《通知》的规范范围相当局限,仅适用于证券公司的破产程序,并没有进行推而广之,但其中蕴含的法律导向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通过上述条款,可以得出两点启示:第一,刑事判决中的追缴赃款赃物可以与其他民事债权一样,统一纳入破产程序受偿,相关权利人可以作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第二,破产程序中,刑事案件财产刑须劣后于民事债权受偿。 

 

然而,上述《通知》的条款仅规定了涉刑破产企业的追缴问题,关于刑事退赔方面仍然没有作出规范。笔者认为,对于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的财物不应排除在一般债权之外,即不应当作为破产程序中的劣后债权。首先,责令退赔与刑事追缴制度的设立目的不同。追缴制度是国家机关强制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向国家追缴一定数量现金或将违法所得财物追回的一种处罚方法,是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债务企业宣告破产后,其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此时若将应当退赔给被害人的财产列为劣后债权,实质上受处罚的就不是破产企业而是被害人,这就违背了追缴与退赔制度设立的目的。其次,退赔与追缴财物的性质不同。退赔是对原本属于被害人的财物进行退回或赔偿,责令退赔的财物最终归被害人所有;而司法机关的追缴是国家机关对债务企业违法犯罪行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是国家行使职权的一种体现,所追缴的财物最终为国家所有。可以说,退赔财物实际上具有民法的债的性质,这种性质是追缴财物所不具备的,因此可同列于破产程序中的普通债权。最后,债权公平清偿的原则要求赋予刑事被害人平等受偿的权利。在存在明确具体被害人的情况下,由于责令退赔实际上是对被害人的一种民事赔偿,而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一般多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如果把应当退赔给被害人的财物在一般债权之后才得以清偿,其债权实现几乎没有可能性。

 

五、结语

 

破产程序作为特殊的民事程序,虽然要贯彻当事人自治的理念和制度,但其本质仍为一种概括的公权力救济程序。破产程序的实质是债权人的共同清偿,公平和效率是破产程序必须贯彻的基本原则。由于如何有效解决破产语境下刑民交叉程序冲突、公平涉刑破产案件债权审查的法律法规尚不明确,笔者在此建议立法机关能够出台较强的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或实施细则,从而实现竞争公平有序、企业优胜劣汰,更加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促进企业重组重生,为今后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破产重整,充分发挥司法权威和动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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