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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对于税费的约定应当规范准确

合同中对于税费的约定应当规范准确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俞锟
  •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1-02-08 11:17
  • 访问量:

【概要描述】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履行合同时因涉税事宜发生纠纷,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税法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参见公众号文章主张按交易习惯承担合同未约定的税费可以么?实务中,还有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约定不清晰,不严谨而引发,笔者筛选本案例进行解析,目的是让读者了解司法机关对涉税条款约定明确与否的判断尺度,促使制定合同条款时更加严谨以防范风险。

合同中对于税费的约定应当规范准确

【概要描述】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履行合同时因涉税事宜发生纠纷,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税法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参见公众号文章主张按交易习惯承担合同未约定的税费可以么?实务中,还有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约定不清晰,不严谨而引发,笔者筛选本案例进行解析,目的是让读者了解司法机关对涉税条款约定明确与否的判断尺度,促使制定合同条款时更加严谨以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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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作者:俞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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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布时间:2021-02-08 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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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合同是当事人或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履行合同时因涉税事宜发生纠纷,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则按税法规定执行。具体内容参见公众号文章主张按交易习惯承担合同未约定的税费可以么?实务中,还有诸多涉税纠纷是由于约定不清晰,不严谨而引发,笔者筛选本案例进行解析,目的是让读者了解司法机关对涉税条款约定明确与否的判断尺度,促使制定合同条款时更加严谨以防范风险。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0日,王志太作为甲方与威海益民中医院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案涉房产;第3条第2款约定“……若需开具正式发票所产生的税费及此房以后产生的房产税由乙方负担……”;第4条第5款约定“租赁期间,房屋产生的房产租赁税及乙方经营产生的工商、税收等费用由乙方自行交纳”。王志太于2018年6月20日缴纳了出租案涉房产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4623.07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8846.76元、房产税100500元、房产税滞纳金44013.42元,共322483.25元。经协商,威海益民中医院向王志太支付了该房产税。双方因税费事宜发生纠纷,王志太将威海益民中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威海益民中医院支付其已交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124623.07元、土地使用税滞纳金48846.76元、房产税滞纳金44013.42元,共计217483.25元。

 

司法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一,双方租赁合同第4条第5款约定的“房产租赁税” 并非准确税种概念,应按税法规定确定案涉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人。争议焦点二,第3条第2款约定“此房以后产生的房产税由乙方负担”,约定明确有效,案涉房产税滞纳金系因威海益民中医院违约行为造成,应对王志太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判决:威海益民中医院支付王志太房产税滞纳金44013.42元;驳回王志太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原被告均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王志太的上诉理由是:合同系威海益民中医院书写的文本,王志太作为并不专门从事房屋出租的普通百姓,对房屋租赁会发生何种税项无从知晓,双方合同约定的“房产租赁税”本意应为房屋出租期间的全部税应由威海益民中医院自行缴纳,故威海益民中医院应承担租赁期间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产生的滞纳金。威海益民中医院上诉称:王志太是法定的房产税纳税义务人,王志太在长达5年的时间从未向威海益民中医院主张房产税应由威海益民中医院缴纳,王志太怠于履行义务,对滞纳金的产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威海益民中医院已于2018年11月中旬将足额房产税支付给王志太,履行负担义务,一审判决由威海益民中医院承担全部房产税滞纳金有失公平。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房产租赁税”并非准确税种概念,现双方对房产租赁税所涉及的范围存在异议,且对案涉房产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担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对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担。王志太作为案涉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应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因房屋租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税种包括营业税(笔者注:现为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多种税收及附加,王志太仅以系普通百姓、无能力知晓具体租赁相关税种名称而采取该不准确的概括性表述来代替房屋租赁相关税收税种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因租赁合同系双方协商后达成,即使威海益民中医院作为合同文本的提供方,双方均应对合同相关条款负有审查的义务,现双方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按照法律规定确定纳税主体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王志太作为案涉房产的产权所有人依法负有缴纳房产税的义务,但威海益民中医院作为案涉房产的使用人亦可是纳税义务人,双方通过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设立合同之债,将王志太的纳税义务转移给威海益民中医院,不损害国家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威海益民中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向税务机关缴纳房产税。即使威海益民中医院所述属实,其有充分条件告知王志太、索要授权进而缴纳税款,故案涉房产税滞纳金系因威海益民中医院违约行为造成,威海益民中医院主张王志太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滞纳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税务律师解析

 

1、合同中税费的名称应当准确。

 

  目前,我国依法设立了18个税种,其中11个税种完成了立法,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税法》,剩下的在立法完成前,暂时还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存在,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X税暂行条例》。这18个税种分别是: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车船使用税、船舶吨税、车辆购置税、关税、耕地占用税、契税、烟叶税、环保税。本案合同中约定的“房产租赁税”,并非准确税种名称,也无法根据合同内容推定出该“房产租赁税”包含的具体税种,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这种情况属于约定不明,应当按法定纳税义务确认税收责任。

 

   2、概括性约定税费可能产生争议。

 

   合同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不知晓具体税种名称而采取概括性表述来代替涉及的相关税种,仅约定“产生的一切税费”由对方承担,这是比较普遍的做法。由于不同税种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不同,拿租赁合同来说,有些税与出租人出租行为有关,比如从租计征的房产税、出租产生的增值税;有些税又是由于承租人行为产生的,比如生产经营产生的增值税、所得税,而有些税又不完全与租赁收入相关,比如出租人的所得税就要综合其他收入并扣除成本费用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因此,仅仅在合同中概括性约定税费承担内容,容易发生争议。例如“产生的一切税费由承租人负担”表述,出租人可以理解为出租行为和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税费由承租人负担;而承租人可以理解为发生承租事实后其对自己生产经营所产生的税费负责。相关内容参见公众号文章承包经营和承租经营的房产税是一回事儿么?

 

   3、不履行税费约定可能承担滞纳金甚至是罚款。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我们国家在合同纠纷中对违约损失赔偿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而税法规定需要补缴的税款、产生的滞纳金、甚至是罚款,属于因违约行为导致法定纳税义务人遭受的损失,并且法律规定事项属于所有人应当知道的内容,并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双方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因此,在守约方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违约方未按约定承担税款,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仅包括税款,还包括滞纳金甚至是罚款。

 

   综上所述,合同中税费承担约定条款不会改变法定的纳税义务,但将应缴纳的税费转移给合同相对方,不损害国家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在制定合同时要注意使用税种的规范名称,尽量避免概括性约定,将可能产生的税费在合同中明示,使合同双方都能合理的预计最终需要承担的交易成本,避免今后产生争议。

 

案例参考

 

参考案例:王志太、威海益民中医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

案号:(2019)鲁10民终8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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