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前段时间,郑爽偷漏税的大瓜终于落地,上海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查明郑爽2019年至2020年未依法申报个人收入1.91亿元,偷税4526.96万元,其他少缴税款2652.07万元,并依法作出对郑爽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2.99亿元的处理处罚决定。轰轰烈烈的郑爽事件果然破了范冰冰当年4倍的罚款纪录。说实话,郑爽被5倍顶格处罚变更收入性质隐瞒“增资款”那部分还是有一定技术含量的,无奈伤害性很大,侮辱性更强,居然被同床给爆了,结果同床还是同伙也被查了,真人上演了一出精彩剧!郑爽在税务部门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时未提出异议,表示不复议不上诉,并已在规定期限内缴清全部税款和滞纳金,税务部门正依法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若其能在规定期限内缴清罚款,则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又是一起鲜活的"以亿代牢"案例。本期借着郑爽的余温,和大家一起探讨下六七年前发生在浙江的一起因民间借贷利息税款引发的逃税案,一是提醒大家别把民间借贷利息涉税问题不当回事儿;二是借此案中的一些细节进行复盘,为逃税案件辩护寻求空间。
一、案例简介
2008年6月开始,被告人楼某与王某约定以7分、8分、9分等不同利率的月利息借款给王某,共计借款1500余万元,王某不定期不定额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给被告人楼某。截止2012年8月,被告人楼某从王某处收到利息收入共计637.7万元。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因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无法通知到被告人楼某,于2014年1月26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快递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幢某单元某室,于2014年1月27日妥投,由其妻楼某乙签收。通知要求楼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缴纳将追究法律责任,其妻将通知书的内容在收到二天后告诉楼某。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楼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3月11日,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民警接线报,在鲁山县交通局将被告人楼某抓获归案。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认定,被告人楼某应缴营业税31.885万元,应缴个人所得税120.5253万元,应缴城建税2.23195万元,合计154.64225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楼某的行为已构成逃税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楼某称没有收到税务机关交税通知,辩护人提出税务机关对应缴税额做出三次认定,楼某收到起诉书的时候才知道偷税154余万元,因此起诉书中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是不成立的,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
二、司法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楼某通过其妻子于2014年1月底得知税务机关书面告知其缴纳税款,但直至2014年3月11日仍不主动申报税款,采取逃避的行为,且数额达154.64225万元,故被告人楼某及其辩护人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楼某作为纳税人,经通知仍不申报税款,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遂判决被告人楼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楼某上诉称不存在经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仍不主动申报的情况,原审依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当,请求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查明,王某与原审被告人楼某经协商,楼某开始为王某出租所建楼房以收回所借资金。至2011年2月止,原审被告人楼某先后从王某及其经营的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以利息形式收取回报共计人民币219.2万元。经义乌市地方税务局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从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处共获得应税收入219.2万元,应缴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等,合计53.4848万元,逃避缴纳税款比例为100%。
二审法院认为,楼某在以高息借款的形式向王某提供资金用于经营的过程中,已实际参与了王某及浙江义乌佛兰克针织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在具体经营活动中收回本金并获取高额回报,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对楼某的经营活动及其收入依法通知申报纳税,并将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至与楼某同居的成年家属签收,符合国家税收管理法规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楼某在收到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纳税,依法应以逃税罪论处。原审被告人楼某所提请求改判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楼某所逃避的应缴纳税款数额的依据有误,予以纠正。遂撤销一审判决,但终审依然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三、税务律师解析
1、逃税罪的历史沿革及修订背景
2002年刘晓庆因其本人和企业偷逃税款1458余万元在看守所里关了422天,而2018年范冰冰及其企业偷逃2.48亿最终连补带罚8.83亿元未被追究刑事责任,刚公布的郑爽及其企业偷逃7179余万元连补带罚2.99亿,如果按时交完罚款也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都是明星偷漏税,范冰冰和郑爽偷漏税的金额大大超过了当年刘晓庆,之所以有机会逃过牢狱之苦,缘于刑法已将偷税罪改为了逃税罪。
2009年2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罪名变为逃税罪,“偷税”一词尽管在税收行政领域广泛使用但从此在刑事领域退出了历史。偷税罪在1997年刑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犯罪构成要件和处罚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原来偷税罪的刑法条款已经愈加不能适应形势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由于表述过于复杂在执法实践中引起了理解上的分歧,包括构成要件是具备条文列示的所有条件,还是只要具备其中一个条件,特别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还是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理解不一,分歧很大。
二是随着经济发展偷税手段日益多样化,纳税人如果采用条文未列举的手段偷税是否构成犯罪也常被提出来。另一方面,偷税罪的构成要件采取了同时满足比例和金额两项,但两个量刑档次之间出现了空档,实践中出现了超出上一个档次的金额,但又达不到下一档次的比例,如果单独从文义上理解,偷税罪法条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但不定罪又显失公平,因此是否定罪,是按哪个档次量刑,引发了争议。
三是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即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5万元,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纳税人的收入日益增长,如果严格按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执行,打击面越来越大。
四是公安和税务稽查部门查处偷税案件存在工作交叉,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构成犯罪还不清楚的情况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避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影响。
五是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一定数额、比例,一旦发现,不管企业是否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接受罚款,都会定罪,这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重新安置,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这种处理方式无论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好处,也不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六是世界经济发达国家对偷漏税款处理方式看,一般均采取以非刑事处罚为主的原则,定罪比例很低。加之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样的偷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对危害国家税收管理秩序犯罪也应当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2、逃税罪相较原来偷税罪的主要变化
从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出发,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
一是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将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不再使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
二是对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况。
三是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构成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以及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构成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交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作司法解释并适时调整更为合适。
四是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其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其二是缴纳滞纳金。第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五是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除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第四款中“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的除外”,体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理的立法思想。
3、本案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特别条款启动与否探讨
逃税罪属于行政犯,来源于违反《税收征管法》的严重偷税的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笔者在裁判文书中发现以下几点,对税务机关是否完成行政处置程序存疑。
一是本案公布的证据材料中,税务机关使用的文书为《税务事项通知书》,其中内容为通知楼某于2014年1月30日前往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逾期不缴纳将追究法律责任。但对楼某作出具体偷税数额认定直到二审时才最终确定,且相应文书为内部调查报告,一直没有向楼某出具明确认定应补缴税款和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更没有对其作出税收违法认定而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税务机关已对楼某偷税行为完成了行政处置程序。
二是即使《税务事项通知书》记载了楼某应当补缴的税款及滞纳金,按照《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的要求,税务机关如采用《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纳税担保人缴纳税款、滞纳金的,应告知被通知人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后,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从公布案例显示的证据看,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被告人楼某以EMS快递方式邮寄送达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由楼某妻子2014年1月27日签收,而楼某是在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相距仅42天,尚在法定的行政复议期间内,税款的应缴数额尚处在不确定状态。司法机关认为被告人楼某直至2014年3月11日仍不主动申报税款,系采取逃避的行为,事实不清。
三是公布证据显示本案未启动特别条款就进入刑事程序。本案税务稽查签证、义乌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楼某涉嫌逃税移送书、调查报告、邮政快递单、税务事项通知书,证实义乌市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月26日将税务事项通知书快递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某幢某单元某室,于2014年1月27日妥投;义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和电话无法通知到被告人楼某,后邮政送达签收,2014年1月27日决定对被告人楼某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文书当日妥投当日就移送公安机关,事实上根本没有机会给楼某接受税务行政处理处罚。
本案是自然人逃避缴纳民间借利息而最终构成逃税罪被刑事处罚的案例,《刑法修正案(七)》之后逃税罪为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设定了宽大处理的特别规定,这是逃税人避免牢狱之苦的重要环节,税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应省略相关行政处置程序,缩限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这也是进入刑事程序后逃税案件辩护人要重点关注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三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就强调了逃税罪行政处置前置的必要性。经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四、参考案例
1、楼某甲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911号
2、楼永明犯逃税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117号
3、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逃税案(2019)鄂刑再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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