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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回的逾期利息交不交税,穿透这个再审案例看一看

执行回的逾期利息交不交税,穿透这个再审案例看一看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俞锟
  • 来源:同望税律
  • 发布时间:2021-11-25 17:36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执行回的逾期利息交不交税,穿透这个再审案例看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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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税

 

司法执行涉税辨析之一,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税法意义上利息是一回事儿么?

 

 

前言

 

 11月8日,南宁检察公众号发布了题为《武鸣区检察院成功办理全区首例民间借贷利息纳税公益诉讼案》的文章,介绍了通过发出诉前检察建议,推动税务机关在2名民间借贷案件申请人取得法院强制执行利息后,将所欠缴的税款2.2万余元征缴到位,并以此为契机,助力当地税务机关对民间借贷案件逐一开展核查,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利息税收的征管力度,为强首府战略,服务南宁市经济建设贡献检察力量的作法。提升国家税收的司法保障力度,一些地方也在不断探索和尝试构建税务机关与法院等相关单位联系机制,从司法执行中拓展税源渠道。之前公众号发布了几期民间借贷利息税款引发的争议甚至是刑事案例,详细介绍了利息的涉税知识。接下来几期,笔者借助法院判例,探讨一下司法裁判中款项的涉税话题,包括借贷纠纷中的主债务、一般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现债务的有关费用以及合同纠纷中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迟延履行金等,为做好涉税法律服务提供参考。

 

 

一、案例简介 

 

2000年9月27日,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向陈某萍、张某进出具了红利欠条,但至2006年5月25日仅支付了红利款40000元。为此,陈某萍、张某进向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判决荣盛公司还应支付陈某萍、张某进红利16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一份“关于陈某萍、张某进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荣盛公司(后更名为衡阳市顺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根据该报告及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资料于2015年2月17日、8月27日,两次向石鼓区税务局申报扣缴陈某萍、张某进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石鼓区税务局于申报日向荣盛公司和顺祥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41)湘地税XXX号和(141)湘地税XXX号税收完税证明。陈某萍、张某进在得知其应得的红利款被石鼓区税务局征收79288.2元个人所得税后不服,于2015年9月22日向衡阳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衡阳市税务局于2015年11月22日作出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石鼓区税务局对陈某萍、张某进夫妻的征税行政行为。陈某萍、张某进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石鼓区税务局税收完税证明和衡阳市税务局衡地税复决(2015)24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湘0408行初XXX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某萍、张某进不服,提出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湘04行终XX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陈某萍、张某进仍不服,向湖南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审查后作出(2016)湘行申XXX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

 

本案再审之前,陈某萍、张某进对其与荣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的执行提出异议,2015年12月14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XXX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萍、张某进的异议申请。2016年4月7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4执复字第XXX号执行裁定,撤销了上述执行裁定。

 

 

二、司法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萍、张某进基于投资关系,在荣盛公司分得红利及因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共计396441元。荣盛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并按百分之二十税率上报纳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代扣代缴税款的项目系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红利及延期支付红利而产生的利息的执行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利息、红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扣缴义务人荣盛公司向石鼓区税务局申报,代扣代缴该税款,石鼓区税务局对此开具税收完税证明于法不悖。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石鼓区税务局征收陈某萍、张某进个人所得税79288.2元行为的合法性。陈某萍、张某进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取得利息、红利收入的陈某萍、张某进系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对国家负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荣盛公司在支付利息、红利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具有在辖区内进行税务征收管理法定职责的石鼓区税务局依法予以受理后征收入库,并出具税收完税凭证,符合法律规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由此导致在征税行为发生后,应纳税利息金额发生了变化或处于尚未确定的状态。但因该撤销裁定系在石鼓区税务局征收涉案税款之后作出,并不影响石鼓区税务局此前征收税款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三、税务律师解析

 

关于合同纠纷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纳税的问题,之前的公众号文章已经结合案例详细介绍过,本期通过分析上述行政诉讼案件的发展变化,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俗称的逾期利息是否纳税一探究竟。

 

1、本案再审虽然维持原判但实质性动摇了计税依据

 

本行政诉讼案历经一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护原判,好不容易启动了再审程序,但结局依然是维持原判。三份判决书都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由扣缴义务人按20%的税率代扣缴原审原告取得的红利、利息个人所得税给予了支持。但仔细研究再审判决书,与一审、二审判决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确认了应纳税额尚处于未确定状态,并明确在应纳税额最终确定后,如果陈某萍、张某进认为其超过应纳税额缴纳了税款,可依法向石鼓区税务局要求退还多缴纳的税款,石鼓区税务局亦应积极履行相关法定退还义务。

 

2、本案能启动再审的关键是逾期利息计算有误

 

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红利和逾期利息数额,系根据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陈某萍、张某进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一案利息计算”报告。通过查阅该案的执行文书发现,尽管陈某萍、张某进以利息计算错误和不应当代扣个税为由提出了异议,但执行法院认为,该案利息计算是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贷款利率标准及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计算,核算的利息已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逾期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张光进、陈丽萍所得的红利及利息属于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异议申请。

 

张某进、陈某萍不服执行裁定向衡阳中院申请复议,复议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计算被执行人应当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数额,依法应予纠正,故裁定撤销石鼓区人民法院(2015)石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

 

该行政诉讼案件一审二审时,没有对发生重要变化的执行裁判书与应纳税额可能的变化进行评判。因此,张某进、陈某萍的再审申请,湖南高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裁定由高院提审本案。

 

3、逾期利息不一定都属于税法意义上的利息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此可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种。一般债务利息与税法上认可的利息概念上没啥区别,都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一般都会高于资金的时间价值。但加倍部分利息相对固定,年化收益率也就6.36%,其既有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又有违约金的属性。特别是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不一致,即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顺序履行。这也说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意义上的利息不是同一性质。

 

迟延履行债务,不论是否产生一般债务利息,但必然会产生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在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这部分金额就转变为主债务的一部分。这种情况下,尽管名称上还是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但性质上已经变为了归还出借的资金,当然也就不属于增值税、所得税应税范畴了。本案由于执行法院起初将逾期利息均简单视为利息,没有考虑本案执行的财产是否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实际情况,在执行复议裁定纠正这一做法后,部分逾期利息要视作本金偿还,因此原计税基础也相应改变。

 

下期将结合一个认定偷税被法院依法撤销的案例,聊聊司法认定的利息金额到底该不该申报,纳税义务时限是什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清偿顺序如何从纳税角度理解等话题,敬请关注。

 

 

四、参考案例

 

1、陈某萍、张某进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税收完税行政证明及不服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2016)湘0408行初XXX号

2、上诉人陈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衡阳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及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2016)湘04行终XXX号

3、陈某萍、张某进与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地方税务局、湖南省衡阳市地方税务局再审行政裁定书(2016)湘行申XXX号

4、陈某萍、张某进税务行政管理(税务)再审行政判决书(2018)湘行再XXX号

5、张某进、陈某萍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2015)石执异字第10号

6、张某进、陈某萍与衡阳市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2016)湘04执复第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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