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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专题十——纳税主体探究

乡村振兴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专题十——纳税主体探究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俞锟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2-03-16 17:43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乡村振兴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法律专题十——纳税主体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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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形式。《宪法》规定,我国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土地集体所有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载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方面。目前,我国农村“三块地”改革,即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已经步入深水区,这些改革都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息息相关,即土地、林地、滩涂等资源性资产,用于公共服务的非经营性资产以及用于生产和投资的经营性资产,这三类资产构成了农业农村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研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政策,必须首先学习掌握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这样才能准确把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过程中,该谁负责由谁纳税的问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承载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主体

 

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于发布了《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16]37号),意见以明晰农村集体产权归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为目的,以推进集体经营性资产改革为重点任务,以发展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为导向,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基础性地位,探索集体经济新的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以期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

 

意见对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功能作用作出了部署,强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殊的经济组织,由政府主管部门发放组织登记证书,并据此办理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以便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其中就提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在符合规划前提下,探索利用闲置的各类房产设施、集体建设用地等,以自主开发、合资合作等方式发展相应产业。

 

2019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土地所有权人行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的权利主体。

 

 

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和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混为一谈

 

村民委员会是我国村民自治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根据《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职能是做好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使集体资产得到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并确保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

 

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互不隶属的组织,整体上承担着不同的职能。但具体到集体土地管理上,两个组织又存在职能交叉。《土地管理法》、《村委会组织法》均规定村民委员会具有管理、处置集体土地、资产的权责;《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也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实践中,虽然绝大部分地方都成立了村集体经济组织,但存在功能虚化、弱化的问题,不少地方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名无实,最终还是由村委会说了算,因此很多人把村委会当成是行使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代表,而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为此,中央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意见提出,要把农村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确权到不同层级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未成立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有集体统一经营资产的村(组),特别是城中村、城郊村、经济发达村等,应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村党组织的领导和村民委员会的支持下,按照法律法规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名称及运行机制均已完善

 

随着集体经济组织法人主体、组织形式、市场地位等一一明确,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概念逐步清晰。《民法典》第四章特别法人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要求,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公布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启用及换证赋码规则,从2018年10月启用统一式样的登记证书,规定由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和改革类型依次组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其中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股份经济合作联合总社(经济联合总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经济联合社);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仅有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也可以称为××村(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济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印章、银行账户等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证中的名称相同。

 

在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登记赋码时,需要填写集体资产、改革时点量化资产等相关信息。其中,集体土地总面积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面积总数,资产总额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流动资产、农业资产、长期资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等账面资产总额,净资产总额为集体资产总额减去负债后的差额(即所有者权益),资本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际收到投入的资本总额,股本总额为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集体经济组织在改革时点全部股份对应的量化集体资产金额。

 

 

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适格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GB 32100-2015《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编码规则》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将集体经济组织分为乡镇级、村级、组级三类机构类别,对应编排以N3、N2、N1开头的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纳税人识别号代码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6号)规定,上述18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企业和社会组织唯一的纳税人识别号使用。

 

《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不符合合伙企业纳税人身份法律属性,更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纳税人形式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码,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根据规定登记的业务范围统一为 “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集体资源开发与利用、农业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收益分配等”,能够独立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并且能以组织自身财产独立承担相应法律、经济责任,因此从税收领域看是适格的纳税主体。进一步来说,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符合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特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综上,有村集体经济组织还用村委会名义经营集体建设用地,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策精神。有人说用这招来避税更不靠谱,毕竟如今开设集体生产经营银行账户没有任何障碍,今年1月起新施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制度》也规定得清清楚楚,再拿私账公用来搪塞根本说不过去,搞不好还陷入人财两空境地!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涉及哪些税种,税率如何,由谁负担,有何税收政策等问题,今后我们再结合不同开发利用的模式加以分析,敬请关注。

 

 

作者简介

 

俞锟 税务律师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总支委员,涉税法律事务部主任,行政法学硕士,税务师,资产评估师,广西律师协会评定的首批刑事专业律师,律协涉税业务培训讲师,南宁市委统战部理论基地税法研究员。

 

专注于涉税犯罪辩护、资本股权筹划设计、税务法律风险防范及争议解决,擅长从法律与财税复合视角,提供精细化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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