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2022年7月14日,笔者在广西律师协会财务委员会第一次全会上以本文标题进行了讲座交流,现将部分内容整理发布。
主要内容
律师业具有自己的行业特性、业务运行规律和业务特色, 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首次针对律师业务规定了相关核算办法,笔者透过现行律师行业税收政策,结合新出台的会计处理规定,谈谈实务中常见业务会计和税务处理方法,以期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提供有益的思考。
一、查账征收必然要求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
目前我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由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和国有出资律师事务所三类构成。律师事务所(以下非特别说明均不包括国资所)的税收是由其采用的组织形式决定的,在法律层面律师事务所属于非法人类专业机构,不是企业;但在税收身份上,律师事务所是依照相关企业的税收制度来执行,按组织形式不同分别执行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税收政策。
2000年律师事务所按照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后,尽管税务总局一度强调:对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但仍普遍经历了十年的核定征税期,直到2010年税务总局明确:对律师事务所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被告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律师行业核定征收方式终被踩了刹车。
其实,针对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企业来说,核定征收也属于非常态的税收征管方式。一方面,税收法规明确规定只有处于特殊条件无法查账征收时才适用核定征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列举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情形包括: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另一方面,税法上核定征收的条件与律师事务所管理规定也不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收费与财务管理等制度。《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142号公布)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也强调,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和激励机制。
目前,除了海南根据特区条例授权外,政策层面已经很难找到给律所核定征收的空间。要实现全行业查账征收,必然要有配套的会计核算制度。财政部2001年制定《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核算办法》(财会〔2001〕61号)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执行,历经参照其他中介机构二十年后,2021年9月,财政部印发了《律师事务所相关业务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1〕22号 )(以下简称“新规”),终于有了专门针对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组织形式的会计核算办法。
二、律师业务会计处理主要新增内容
“新规”针对律师事务所具有行业特点的业务,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规定了应当增设或调整的会计科目,并说明有关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其主要变化有以下方面:
一是针对律师业务特色,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明细科目,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业务协作款” 、“专项监管款”、“代客户暂收款” 明细科目,明确代垫费用、业务协作款、专项监管款和代客户暂收款不纳入律师事务所损益类纳税汇算。二是分别在“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收入”和“公益法律服务成本”明细科目,在“应付账款”科目下增设“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更清晰地核算公益法律服务免税收入及相关支出。三是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下增设“应付合伙(或个人)律师酬金”明细科目,有助于确定合伙人社保基数和纳税调整。四是根据律所承担连带责任风险和部门规章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的要求,增设“执业风险基金”科目,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高“执业责任保险费”明细科目,以增强应对执业风险能力。五是在“盈余公积”科目下增设“事业发展基金”明细科目,核算事务所根据有合伙人约定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用于律所的发展壮大。
三、从财税视角加强律所规范化建设的建议
1、做好会计核算的前提是明晰经济业务实质。
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常发生代客户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各项垫付款项,代客户保管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各类专用款项,以及代客户暂收对方赔款等各类暂收款项。这些款项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收入,在律所未能分开核算的情况下,税收上会被视为价外费用,一并纳入收入范围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个人所得税。故律所要有“一盘棋”概念,一方面指导财务人员充分运用好“新规”增设的会计明细科目做好分类核算,更重要的是应当强化业务管理,通过提示律师引起重视或严格合同审批等举措,避免涉及该类费用的合同内容没有体现其费用的经济属性,造成核算不准确而带来的涉税风险或多交冤枉税。
2、区分业务协作和业务外包的不同财税处理。
在特定情况下,律所可能与其他律所或专业单位、个人合作承办某具体业务。此时,合作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业务协作模式,即委托人分别向各个单位、个人采购服务,律所仅统一代收款项。此时,律所在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全部款项时,将属于自己部分的律师费确认收入并开具发票,将其他款项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并出具收据。计入“业务协作款”科目的金额无需申报纳税,由最终取得该款项并实际提供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申报纳税。在将业务协作款转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后,凭转付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入账。另一种模式是业务外包,即委托人仅采购律所服务,律所以自己的名义向其他专业单位或个人购买服务。此时,律所取得的全部费用均应当确认收入开具发票,律所在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款项时将支出金额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并索取发票入账。上述两种模式因为律所和协作单位增值税纳税人身份以及适用小微企业所得税政策上的差异,存在税负的不同,但不能为了降低税负而滥用“业务协作款”科目,决定业务模式的关键在于合同的约定,即判断委托人采购服务的交易相对方是谁、委托人与各方的法律关系。
3、正确适用律师业务办案费专项扣除政策。
此次“规定”通过“公益法律服务办案款”明细科目与正常律师业务办案费分开核算,一方面是方便归集免税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另一方面也涉及非合伙人律师办案费扣除政策。该政策一度将扣除办案费用的标准提高至35%,2015年12月31日政策到期后又回到了30%的比例。政策除了明确要求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非合伙人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外,从规范化操作的角度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非合伙人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合同中应当约定“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约定由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则无法适用政策。比如选择据实报销办案费的律师、采取授薪制不承担办案费用的律师均不能再扣除办案费。二是与委托人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不能简单约定一切办案费用由委托人承担,否则适用该政策存在税务风险,而应当约定:除了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委托人承担外,其他办案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三是律师事务所对适用此政策的律师的办案费用支出履行必要的形式审核程序,以避免作为扣缴义务人不实申报的责任。比如由该律师书面填写具体办案费用金额并书面承诺申报真实、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相关内容。四是可以根据律所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测算后决定是否要尽可能将符合条件律师全部薪酬都约定为办案分成收入,提高扣除基数,但注意律师取得的非办案收入不得计入基数,不能笼统的按照律师的总收入作为计算扣除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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