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日前,笔者团队接受当事人重新委托,代理了一起公司诉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经过对原审会计凭证开展细致复核,详细罗列了一审时据以定案的《审计报告》诸多程序和实体性问题,形成专项核查报告提交法庭,庭审取得预期效果,成功将当事人及原审代理律师一直未能推翻的《审计报告》打掉,按照我方主张的鉴定事项、鉴定时限、鉴定检材重新启动了司法会计鉴定,扭转了不利局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申请团队注册会计师作为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活动,监督对方公司拿出完整、原始的财务资料和会计凭证履行鉴定程序,间接实现了股东知情权之目的,为我方当事人争取最大权益打下坚实基础。
类似财税专门性问题直接影响案件走向和结果的诉讼案件中,专业性极强的鉴定意见往往成为攻防的重点。如缺乏专业知识和经验,当事人和代理律师发表意见往往只能泛泛而谈,无法切中要害难以说服法官。本期笔者首先从相关概念入手,为进一步学习探讨财税专业性意见在诉讼中的作用做好铺垫。
正文
在诉讼活动中运用好“鉴定意见”这个重要的证据形式,要先从其载体的概念入手,了解鉴定、鉴证、司法鉴定之间有何异同从而明辨是非。
一、笼统的鉴定和鉴证是两个相似的概念
鉴定是指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专业人员或机构受具有相应权力或管理职能部门或机构的委托,根据确凿的数据或证据、相应的经验和分析论证对某一事物提出客观、公正和具有权威性的技术意见,作为委托方处理纠纷的证据或办理审批事项的依据。
鉴证是指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明某项事物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鉴证一般多作为专业术语使用。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财会〔2022〕1 号 )规定,是指注册会计师按照标准对鉴证对象进行评价和计量,并根据结果提出结论,以增强除责任方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鉴证对象信息信任程度的业务。根据《注册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国税发[2009]149号 )规定,是指鉴证人接受委托,凭借自身的税收专业能力和信誉,通过执行规定的程序,依照税法和相关标准,对被鉴证人的涉税事项作出评价和证明的活动。
鉴定和鉴证都需要专业机构或人员就专门性问题提出专业性意见,两者除了对委托人身份要求不同之外区别不大。换句话说,单纯从概念上看鉴证可以视为鉴定在特殊领域的专业表述。
二、具体的司法鉴定业务与鉴证业务有不少差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的概念,即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目前司法实践中涉及财税专门性问题的司法鉴定主要包括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司法鉴定两类。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司发通〔2000〕159号)第九条的定义,司法会计鉴定是指运用司法会计学的原理和方法,通过检查、计算、验证和鉴证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等财务状况进行鉴定。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行业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基本指引(试行)》(中税协发[2019]040号)的定义,税务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涉税服务人员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诉讼涉及的税务问题进行审查、鉴别、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上述具体司法鉴定业务除必须符合会计准则、税收法规政策等标准外,还必须符合诉讼法律规范标准要求,其本质属性是一项司法诉讼活动。
财税类鉴证业务大致分为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和税务师鉴证业务两类,前者具体分为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历史财务信息审阅和其他鉴证业务三类,平时我们常说的“审计”就属于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之一;后者包括纳税申报类鉴证、涉税审批类鉴证和其他涉税鉴证业务三类。上述鉴证业务尽管也是独立第三方运用会计、审计、税务等专门性知识,执行一定的审查程序,但其业务的性质是基于受托经济责任关系而履行的社会经济监督与评价活动,只须遵循相应业务准则和行业指引。也就是说,具体到司法诉讼领域,鉴证的标准已无法满足鉴定的要求。
三、经常听到的“司法审计”究竟算什么
首先,“司法审计”在我国不是一个规范的审计类型。根据中国审计出版社《审计学原理》分类,按照审计主体分为国家审计、部门和单位审计、社会审计;按照隶属关系分为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按照审计客体分为财政财务审计、经济效益审计;按照机构性质分为政府审计、企业审计,上述分类规范均未显示有“司法审计”之称谓。
其次,“司法审计”一方面突出“司法”用途,即只能由司法机关启动或作为委托方,按工作流程选择具有专业资格的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诉讼活动中案涉财税专门性问题作出专业认定和评价,以辅助司法活动;另一方面依然维持其“审计”属性,即属于注册会计师可取得合理保证的鉴证业务,也就在注册会计师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对审计后的历史财务信息提供高水平保证,执行《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要求,采用积极方式提出结论出具审计报告。
再次,“司法审计”如果满足“司法鉴定”的实质性标准,仍可以被司法机关作为证据之中的“鉴定意见”使用;否则,哪怕名称中有“司法”二字,但其内容实质上仅仅按照鉴证的相关标准执行,没有达到“司法鉴定”的基本要求,就只能作为专业性意见在诉讼中发表,在民事诉讼中相当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可以直接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证据种类范畴。
四、相关司法裁判观点
1、在“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可了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司法审计”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委托《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利润分配纠纷司法审计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结论显示,太一热力公司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公司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针对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采用了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作为审计依据且存在6项具体错误,卷宗显示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公司账目进行了核查和询问,对《审计报告》的异议,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调查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辩论。上诉主张审计材料存在未质证问题,但并未明确指出哪些材料未经质证,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主张的《审计报告》其他5项具体问题,均属事实问题,其在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有误,故本院不予调整。
2、在“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就没有认可原审法院将《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使用并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的做法。
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和林县榆树沟花岗岩矿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鉴证报告》(以下简称《鉴证报告》)是陈呈浴申请呼市中院委托兴益会计师事务所所作鉴证,因陈呈浴申请撤诉,呼市中院已对该案作出撤诉处理。本案原审期间,陈呈浴并未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有关损失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将陈呈浴提供的该《鉴证报告》作为鉴定意见予以质证和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即使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亦应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否则不能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下一期,我们聊聊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报告的具体区别,敬请关注。
案例索引
1、《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2、《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4民提字第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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