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前言
在一些诉讼中财税专门性问题直接关系案件结果,一旦涉及专业性意见,其结论往往成为诉争双方的争议焦点。上期,介绍了审计和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区别,本期针对司法会计鉴定和税务司法鉴定的实施主体,如果不在司法行政机关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登记范围内,亦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的,能否作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动摇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我们结合案例一探究竟。
正文
2005年10月1日起,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正式生效,2015年4月24经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修正。作为司法鉴定领域的纲领性文件,《决定》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司法鉴定工作朝着有序、合法、科学的方向发展,保障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决定》统一了对司法鉴定活动性质的认识
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是在建国后5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的。长期以来,不论是在实务界还是在理论界,对司法鉴定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认识,有观点认为,鉴定是侦查破案的重要手段属于侦查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有观点认为,鉴定是法院审判职能的一部分,各级法院应建立鉴定机构。
为了明确界定司法鉴定的性质,《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鉴定意见是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为了发现犯罪、查证犯罪而进行的自主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进行的鉴定,或者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委托进行的鉴定,其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相关证据,都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这一活动既不是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检察和审判职权的范畴。《决定》规定除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提供技术鉴定支持而在内部设立的鉴定部门外,其他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都应当独立于审判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之外。《决定》调整的范围是“诉讼活动”中的鉴定,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鉴定,而仲裁案件的鉴定以及其他日常生活中的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无须适用《决定》规定。
二、财税类司法鉴定也应满足《决定》规定的主体条件
如前所述,参与“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业务,就应当遵守《决定》的规定。因此,从事司法会计以及税务司法鉴定的人员和机构,一方面应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及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协会相关规定及行业规范,另一方面也应当满足司法鉴定对人员和机构的基本条件。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三、“四类鉴定”之外的鉴定类别不纳入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管理
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司法鉴定管理政出多门。司法部曾规定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一律由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并进行管理,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也规定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
针对上述问题,《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予以登记,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考虑到诉讼活动中的鉴定事项范围非常广泛,而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法规对鉴定机构设立、监督管理等方面已经有了规范,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决定》将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限定于诉讼活动中常见的几类。即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类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2015年,经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范围。至此,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和环境损害四类鉴定(简称四类鉴定)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其他如产品质量鉴定、会计审计、工程造价、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等社会通用性强的鉴定类别,只需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2018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出:根据公民审查建议,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四大类”外司法鉴定事项登记管理有关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相抵触。我们督促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纠正,并建议司法部督促地方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立即停止办理“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工作。根据反馈情况,湖南省司法厅已将全省“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全部注销,清理到位;司法部已督促28个省(区、市)司法行政部门停止“四大类”外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19个省(区、市)对已登记的机构予以注销,下一步将下发通知进一步规范司法鉴定登记管理活动。
四、人民法院对于司法鉴定主体实行自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
为了提高审判执行工作质效,减少对外委托工作的随意性和盲目性,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法释[2002]8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法办发[2007]5号)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实行对外委托名册制度,即通过事前集中审查,将自愿报名并符合一定条件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分门别类编制成册,方便当事人协商和人民法院随机选择。
201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对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北京市司法局就登记管理的鉴定机构均进入北京法院专业机构名册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9]604号)中提到: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公开公平公正处理案件,而非为各类鉴定机构提供案源。工作中,为保证审判执行工作质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专业能力、业务水平、规范管理、诚信执业等情况的审查,择优选择符合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的鉴定机构鉴定人,没有必要也没有义务将所有专业机构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此外,对外委托名册只是人民法院开展委托鉴定工作的使用名单,并非行政许可,没有进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的各类社会中介机构,仍然可以接受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当事人等社会各界的委托,并不影响其执业。你院在对外委托名册编制工作中,严格审查程序,优选出一批专业能力强,业务水平高,社会信誉好的鉴定机构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符合诉讼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工作实际,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将其登记的所有社会鉴定机构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名册没有法律依据。
五、相关司法裁判观点
在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期间经铭丽公司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指定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财安所)进行审计。2003年8月7日,财安所出具了深财安(2003)特审字第023号专项审计报告。经查明,财安所既持有广东省司法厅颁发给“广东财安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又持有深圳市财政局颁发给“深圳财安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还持有名称为“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其出具本案审计报告,使用的是“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
关于鉴定主体的资格和证据效力问题,一审、二审、再审法院以及抗诉人民检察院均产生了不同意见,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就鉴定主体的资质和证据使用问题表明了权威司法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财安所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且未完成受托审计事项,故其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表明财安所确实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但财安所是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选定的,所委托的审计事项也是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确定的。财安所审计报告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对报告内容提出了异议,财安所作出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质询。现铭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委托审计时或财安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因此,财安所审计报告依法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之一。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选定财安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送达后,双方提出异议,财安所也作了答复,并出庭接受了双方质询。铭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在委托审计时或财安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违法情形,故该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
最高检抗诉认为:铭丽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已认定“财安所确实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财安所审计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最高法再审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本案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对于会计审计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均认为其性质属于“鉴定结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就会计审计主体资格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要求会计审计机构必须在有关部门登记或取得许可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时本案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故该《决定》不适用于本案,且该《决定》亦未要求会计审计机构必须登记或取得许可证。直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会计审计机构必须登记或取得许可证。在本案中,财安所使用“深圳市财安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出具了审计报告,虽然其未持有相同名称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不具有会计审计主体资格。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财安所不具有司法审计资格”是错误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本案的判决中对此也已进行了纠正。铭丽公司在本院再审期间再次提出财安所不具有审计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财安所的审计报告,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下一期,我们再聊聊司法鉴定中有关“白条”的话题,敬请关注。
案例索引
《深圳华侨服务中心、铭丽实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抗字第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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