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预重整,是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程序。自《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公布以来,全国各地法院结合实践的经验,先后就预重整程序颁布了试行的指引或规则,以求在实务中能规范预重整程序的运用,最大限度地发挥预重整的制度优势。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法律对重整程序的申请主体、启动条件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而预重整制度作为一种庭外程序和庭内程序的结合,在转入庭内程序的部分自然可以参考目前法律对于重整程序的规定。但在庭外程序的启动方面,在目前我国尚未对预重整程序进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各地的司法实践经验各有不同,相关规定也就有所差别。本文以预重整程序的启动环节作为切入点,试图探讨当下各地法院出台的指引文件中关于预重整启动程序之规定的部分问题。
纵观各地法院已出台的指引文件,关于预重整的启动程序在机制设置上大概有两种模式。一种为“申请+审查”模式,即法院允许符合条件的主体提出预重整申请,由法院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若符合条件则允许进入预重整程序;另一种为“审查+提示+同意”模式,即由法院在对重整申请审查时,发现债务人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可以向申请人和债务人释明,当申请人和债务人同意采用预重整并签署相关书面承诺后,法院便允许进入预重整程序。
预重整程序的庭外重组阶段其实是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临时管理人的工作下协商出双方同意的重整计划(草案)的过程,这一过程具有私法自治的性质,但仍然需要法院的适当介入。其原因在于,在该阶段诞生重整计划(草案)必须符合重整程序要求,并且其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换言之,在庭外重组阶段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实际上是将重整阶段的重整计划提前成型,因此法院必须对这份计划(草案)进行审查,要求其符合重整程序相关法律的规定。另一方面,庭外重组阶段也涉及临时管理人工作等相关法律问题,如没有法院适当的介入和指引,在该阶段的工作就难以发挥应有的制度效果。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决定对债务人启动预重整程序必须经过相关的审查。不少法院参照破产法关于适用重整程序条件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践经验明确了能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条件。而对于预重整的启动机制来说,笔者认为,预重整作为一种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特殊程序,其对挽救濒临破产企业的重要意义之一就是效率。因此,在预重整的启动机制上的规定可以相对宽松一些,即采取两种模式的结合办法作为启动路径更为可取。
首先,法院应允许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表达对债务人采取预重整措施的意愿,允许其提供能够证明债务人符合条件的材料,若符合条件,则应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
其次,法院有依职权决定是否采用预重整的空间。在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预重整申请的情况下,在经过法院形式审查后若发现债务人存在符合相关情形的,经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释明并获得其同意后,也可以作出采用预重整程序的决定。
最后,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不同意进入预重整程序决定有异议,也应当为其留出一定申辩的空间,可告知其补充应提供足够材料证明其主张再交由法院审查决定。这样既符合预重整程序的制度要求,在实务中也可灵活操作,兼顾到各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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