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问题的提出
在互联网内容产业发展迅猛的形势下,大多数企业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短视频、微博等互联网平台对企业形象、产品等内容进行宣传和推广,以达到引起流量关注、争取市场优势的目的。然而,这种商业模式也引发了新的问题,实践中相当数量的企业对知识产权问题的认知不够,在宣传过程中极易出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比如公众号推文使用他人制作的表情包、微博上未经许可转载他人文章、制作的抖音短视频配乐未经版权人许可等。如今,各地法院受理的相关侵权案件逐年增多,为大部分企业敲响了警钟,重视著作权侵权风险、增强知识产权合规管理是企业在数字网络新业态下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二、企业对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的几个认知误区
(一)对著作权人身份不知情不代表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在一些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常以不知道著作权人是谁、没有使用故意为由拒绝承担侵权责任,这样的说辞显然是对侵权行为关于过错的构成要件存在误解。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有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通常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不影响其成立与否。除网络服务提供商外,普通企业的一般著作权侵权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知晓被侵权作品著作权人为何人的心理状态不能排除其主观过错,行为人在使用被侵权作品前负有查询作者的注意义务,为的是征得作者的许可,取得许可是使用其作品的前提,一般人应当具备以上认知。原则上,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且不存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免责事由,就可以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二)营利与否不属于著作权侵权认定的考量因素
一个案例中,某网络科技公司发现某杂志社在微博上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遂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涉案图片来自公开网络,其使用图片并无营利目的,事实上也未获利,不具有营利性,不应当被认定为侵权。那么,是否营利究竟能不能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答案是,不能,原因有两点:首先,是否存在商业营利目的、是否营利仅仅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额层面上需要考虑的因素;其次,不存在营利可能是个悖论,即使没有产生行为人财产的直接增加,但互联网用户的阅读、转载一定程度上会提高行为人的知名度和关注量,这也给其带来了市场竞争优势,行为人很难证明以上间接获利的情况不存在。
(三)网络上免费下载的内容不意味着可以任意使用
现实中,很多企业会认为,在互联网上免费下载的图片、音乐可以免费任意使用,这种观点完全错误。一般情况下,作者上传其作品至网站上发布,这是作者对网站的授权,能够免费下载仅代表作者放弃了一部分著作权财产权利,但不意味着作者全然许可任意第三人使用其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在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时适当引用,为报道新闻时事时引用等情形下构成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一种法定免责事由,即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也不必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形,与《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许可相区别的是,法定许可情形下作品使用人仍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参考前述规定,企业使用他人作品在互联网平台上宣传的行为不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免责事由之一,且大多数企业作为营利法人,比起普通人侵权,引起权利人追踪、维权并要求索赔的概率极高,在损失赔偿数额的酌定上法院的考量因素也会随之增加。
(四)避风港原则对普通企业不适用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知道侵权行为或侵权内容的存在后才有义务采取删除、屏蔽或是断开链接等措施,如果在明确知道侵权事实后,仍不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则需要承担责任,这也是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即“通知-移除”原则。对此,即使企业在宣传文案上注明“来源于网络,侵删”的字样,也并不能否认其侵权责任,因为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仅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普通企业不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援引避风港原则。
三、企业互联网宣传的知识产权合规建议
(一)图片、音乐等素材使用的注意事项
1、尽量使用自己拍摄、制作或取得使用许可的图片,不直接使用从网络上搜索到的图片
防范侵权风险的首选做法是使用著作权归属于自身或取得使用许可的图片。考虑到成本,可以制作重复使用的类型化图片,以形成自己的图片库,或者在大型版权平台上购买图片素材,亦或者对接常用图片素材的著作权人取得使用许可并注意标明作者及来源。其次,如不得不使用网络图片,不建议直接使用从搜索引擎或者免费图片库下载的原图,可采用一些编辑手段以降低图片平台对图片的追踪效率,如对原图进行裁剪、添加文字、调整饱和度等,当然此种做法并不能彻底摆脱侵权风险,须谨慎操作。
2、在使用音乐前检索作者、发表时间等版权背景,避免使用有版权公司署名的或各大音乐平台上载明需要版权付费的音乐
在挑选合适的音乐前,编辑者应当注意检索音乐版权背景,包括但不限于作者、表演者、录制者、广播组织者的信息以及发表时间、发行公司、版权许可持有人、版权拥有者等,一旦发现作品存在版权限制使用的可能,尽量避免使用,特别是有版权公司署名的或者各大音乐平台上载明需要版权付费的音乐。
3、字体、文字等其他形式素材在使用前亦需要综合判断侵权风险
其他形式的素材主要是字体和文字。首先,很多富有美感或形态独特的字体往往属于著作权作品,其中字库中的单字作为美术作品、字库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建议企业发表文章时使用常见的、进入公共领域的免费字体,如需使用定性为作品的字库中的单字,应提前查询权利人对授权使用范围是否有限制。至于文字作品的侵权,须注意未经他人许可不得转载他人文章,亦不可大段落的抄袭他人文章。
4、公共领域的音乐、美术作品等能够作为素材被最大限度的使用
将侵权风险降至最小的做法是使用公共领域的素材,即按《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过版权保护期或加入CC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即知识共享许可协议)的作品。以音乐为例,所有国外古典音乐、我国传统戏曲音乐以及作者死亡时间已超过版权保护期的现代流行歌曲,均属于已过版权保护期的音乐。加入CC协议,表示版权所有者自愿放弃全部或部分著作权财产权利,但不可忽略的是,CC协议拥有多种版权组合,除CC0协议外,其他类型的组合均为带有版权限制的共享许可,一般以英文缩写标注,如非商业使用(CC-NC)、要求署名(CC-BY)等,下载使用时应当注意查看网页说明。为谨慎起见,如无法确定是否为公共领域素材,在使用素材前建议在公共领域素材库的检索网站上先行验证。
(二)定期自查风险并及时处理,设置风险责任追究机制
实践中,公众号图文、抖音视频等发表时间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发现并取证的时间间隔往往很久,时隔一年甚至三五年的情况常有发生,对于侵权可能性较高的内容,需要编辑者及时自查清理,以避免侵权被诉情况。为保证自查的顺利进行,企业可设置风险责任追究机制,规定自查周期、事项等,如未按照规定进行自查导致严重后果,则追究编辑者个人的责任。
(三)将公众号、抖音等网络平台账号的运营委托第三方进行
为彻底摆脱此类宣传的侵权风险,可考虑将公众号、抖音等官方账号交由专业的第三方运营,企业仅提供文字内容和必要的照片、视频等素材,其他排版、设计或编辑均由第三方完成。第三方因具有互联网内容创作的长期经验且持有的版权许可类型丰富,比较有能力胜任宣传工作、规避侵权风险,故在委托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可事先约定免责条款,一旦产生侵权责任,由第三方承担。
法条与案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十三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四十二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2.《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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