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26日,河边煤矿(甲方)与欧阳某(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都格煤矿的井上井下的生产经营交由乙方管理,经营期限五年。2016年11月29日,河边煤矿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7年3月22日,河边煤矿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决定解除欧阳某与河边煤矿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如因合同解除产生损失,可以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欧阳某申报债权未获管理人确认,随即诉至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关于案涉经营管理合同解除时间。《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破产申请受理时间为2016年11月29日,此后二个月管理人虽未通知欧阳某等人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不能认定案涉合同已经解除。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意在保护合同相对方的正当权利,避免管理人长期不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决定,使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故该条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管理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合同是否解除仍需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本案破产受理后,欧阳某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在明确通知解除合同前从未对此表示异议,即管理人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合同于2016年11月29日后的二个月即2017年1月29日解除,相反,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均予认可。管理人于2017年3月22日发出解除通知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在通知解除前并未解除合同的事实。
实务观点
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一度有观点对《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理解是,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管理人对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未作出是否继续履行的决定,就视为解除合同。事实上,这种理解并不准确。首先,一个破产案件从被人民法院受理,到管理人得到正式指定,往往不是同一时间维度,期间所间隔的周期往往数月之久,甚至更长。因此,完全按照破产法规定理解,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可能尚不存在管理人,更无从谈起是否履行或解除合同。其次,管理人对债务人合同的解除权并非当然的以破产案件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或者参照该规定以管理人接受指定之日起两个月内为限,实务中管理人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往往可被认定为管理人做出解除合同决定意思表示的时间,相应的将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债,相对方可以主张相应的债权。第三,管理人接管后,不立即解除与向对方的合同,应当视为管理人对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认可,相关权利义务将继续存续,并不随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自然中止或消灭。因此,作为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全面排查债务人合同履行情况,据实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作为相对方,应谨慎做好履行合同的各项措施,对债务人后续合同履行能力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和法律判断,一旦管理人解除合同,需要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
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民再55号欧阳某等人与水城县都格河边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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