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同望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同望
imgboxbg
当前位置:
首页
/
/
/
判例研究 | 破产程序中,相对方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房抵债协议仍可能被解除

判例研究 | 破产程序中,相对方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房抵债协议仍可能被解除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苏煜钧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03-08 10:37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判例研究 | 破产程序中,相对方已履行约定义务的以房抵债协议仍可能被解除

【概要描述】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苏煜钧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03-08 10:37
  • 访问量:
详情

案情简介

2008年8月18日,赵某某与唐山市金某桐公司签订了《内部订购房屋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出借给金某桐公司40万元,该笔借款在日后待金某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可转为商品房购房款的定金;2014年8月13日,赵某某与金某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年5月12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金某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截至破产受理之日,案涉合同所对应的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变更记手续。后金某桐公司管理人决定解除金某桐公司与赵某某的《内部订购房屋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赵某某对该行为有异议,遂成诉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认定案涉合同性质的问题。根据赵某某在一审和再审申请中的陈述,赵某某的真实意图并非为购房,而是基于实现其债权的目的签订了案涉合同,因此案涉合同性质上属于以房抵债协议。第二,关于管理人是否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据此,管理人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仅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债务的情形。而本案中,仅金某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似不存在赵某某尚有其他义务未予履行的情形。因此依据该条认定管理人享有合同解除权,适用法律确有不当。但在人民法院已经受理金某桐公司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如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的效果就是使作为一般债权人的赵某某事实上取得了所有权,对其他债权人不公。故原审判令解除合同,符合破产法公平清偿债务、避免个别清偿的精神,在结果上并无不当。

实务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财产最大化,进而能够保证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破产程序中的以房抵债协议,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若债权人不存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形,则其合同应不属于管理人可解除的范围。但若债权人的原债权性质为一般债权,履行合同的结果却是获得物权,对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不公平的。

因此,最高法基于破产法立法精神对该类问题作出的“例外”判决是对管理人合同解除权的合理补充,为解决破产实务中的疑难问题提供了指引。应当指出,上述的补充并非无限制的补充,管理人在破产实务中仍应注意利益平衡原则,谨防发生债务人因合同解除权而出现逃避债务等情况。同时应当注意以房抵债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非任何的以房抵债协议都可解除,管理人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的要求下,审慎地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3989号赵某某与破产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扫二维码用手机看

版权所有 © 2020 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桂ICP备07001463号  网站建设:中企动力 南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