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29日,建昌公司与安居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昌公司承建安居公司发包的金域蓝山小区1至5号楼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建昌公司主张对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受诉法院经审理调解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付工程款、停工损失费等事项。嗣后,建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享有所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间,建昌公司将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2016年10月25日,安居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安居公司管理人认定,斯丹尔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对债务人涉案工程款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斯丹尔公司不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鉴于2015年建昌公司起诉和申请执行时已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调解书中虽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立法初衷系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对该债权的保护,不应因债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而应允许受让人享有该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斯丹尔公司主张其股东于津洲系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建昌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斯丹尔公司系便于实际施工人行使权利,安居公司亦未否认实际施工人就是于津洲的事实。故本案确认斯丹尔公司受让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后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违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的制度目的。
实务观点
本案处理的是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站在破产法维度,需要重视的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所形成债权的合法性。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该项权利对应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所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劳动报酬。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应当在债权审查程序中予以确认,但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明确做出确认的事项,是否在债权审查程序中可以得到确认?并非所有破产管理人、债权人都能做到正确认识和处理。事实上,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原理,正如人民法院借助管理人的手作出裁判,管理人对债权的审查,在法律上就相当于人民法院的延伸审判活动。破产程序启动前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确认的事项,在破产程序中可以经过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程序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没有认定的事项依法进行补充认定。正如本案所述,当遇到类似案情,如果管理人在审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债权过程中,遇到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但债权人又坚持主张的,如原权利人发生合法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不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也可以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再18号斯丹尔公司、安居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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