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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研究 | 破产语境下,原债权为优先权的以房抵债协议可排除执行

判例研究 | 破产语境下,原债权为优先权的以房抵债协议可排除执行

  • 分类:专业文章
  • 作者:苏煜钧
  • 来源:
  • 发布时间:2023-03-22 10:00
  • 访问量:

【概要描述】

判例研究 | 破产语境下,原债权为优先权的以房抵债协议可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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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9年5月6日,华某六分公司与菩某崖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菩某崖公司资金链断裂,华某六分公司停工,此时菩某崖公司尚欠华某六分公司1930.65万元工程款。2013年8月8日,华某六分公司与菩某崖公司签订《房屋抵债协议》,约定以5002平方米建筑抵顶菩某崖公司欠华某六分公司的1930.65万元工程款。2013年12月11日,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商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对华某六分公司与菩某崖公司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的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菩某崖公司的另一债权人王某双,依据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查封了华某六分公司5002平方米的抵债建筑,华某六分公司遂提出执行异议,双方成诉于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第一,关于华某六分公司是否享有并行使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案中,华某六分公司与菩某崖公司在政府的协调下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以案涉5002平方米房屋抵顶1930.65万元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另一方面,双方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且在本案审查期间,法院查明华某六分公司与王某双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入住并未就工程质量产生争议。因此,可认定华某六分公司享有并通过折价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关于华某六分公司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华某六分公司主张排除王某双的强制执行系基于享有并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便华某六分公司未取得物权,亦不能当然否定其在具备法定条件时仍可以依据其他权利而主张排除执行。另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普通债权,王某双与菩某崖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华某六分公司与菩某崖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通过以房折价方式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先于2018王某双年申请对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时间,其对案涉抵债房屋所享有的权利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观点

破产程序中,尽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会依法中止,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当破产程序终结,若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则原先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措施仍有可能恢复。届时,若债权人的以房抵债协议要得到充分履行,除了要解决协议本身有效与否、管理人能否依法解除或行使撤销权等问题外,仍可能面临能否对抗执行措施的风险。

从实务经验来看,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关系到破产案件债务人财产的清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强制执行措施作为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公权力行为,已申请执行的债权较未申请执行的债权而言更应保护,但这样的保护在破产程序中并不是突破债权清偿顺序的依据。质言之,若普通债权因申请执行即可对抗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债权实现,则背离了破产程序公平清偿的制度要求,也损害了破产程序的制度价值。

回到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认可华某六分公司的债权可排除执行的底层逻辑在于,华某六分公司的原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应优先于王某双的普通债权就债务人的财产受偿;同时,华某六分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时间在法定期限内,且先于王某双申请执行时间,华某六分公司不存在怠于行权的情形,因而其以房抵债协议可排除王某双的执行措施。综上,在权利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情形下,若以房抵债债权人的权利要排除其他的执行措施,则关键的条件应为以房抵债债权人的原权利在是否依法高于申请执行的债权。具体来说,如原债权具有优先权,而申请执行的债权为普通债权,参照引用案例,则可排除执行无虞;如原债权与申请执行的债权同为优先权,根据引用案例的裁判精神,应认定更高级别的优先权可排除;若为同类优先权,则应综合考虑行使权利时间的先后等问题,并以破产法的精神为指引,确定以房抵债协议能否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再287号洪某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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